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投资建设高速公路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执法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持路系、水系通畅,便利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设计和建设通行、排水、隔音等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收费活动,完善服务区功能以及交通安全、环保、监控、收费等设施。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实行全区联网收费,推广使用不停车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不联网不得收费。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要求、规范执行。联网收费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入网测试合格。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进行清分和结算。清分结算工作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约定比例分担。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者公开清分结算费用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冲卡;
(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三)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四)刁难、辱骂、殴打收费人员;
(五)其他妨碍交费通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避免车辆拥挤、堵塞。遇到车道拥堵时,应当开通所有收费道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不开足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车辆驾驶人有权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紧急抢险救援及其他重大抢险救灾活动需通行高速公路时,应当在高速公路进出口设立快捷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