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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三章 适用

  第十四条 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处罚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违反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不得少于2人,应向当事人出示《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填写《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备案)并交当事人签收。

  《建设行政执法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违法地点及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及罚款额、履行方式和期限,执法机关名称及处罚时间,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和填写执法证号。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决定给予 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二十条 向当事人收缴罚款必须当场开具省财政厅印制的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由所属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在收到上缴罚款2日内足额缴付指定银行财政罚没收入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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