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法定的条件和方式,落实税收优惠,加强减免税的审批和备案管理:
每年开展小型微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对上年度被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人,当年可以按照优惠税率预缴税款,汇算清缴期内再进行小型微利企业资格确认,并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依法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各级要支持和指导纳税人依法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认定结论,加强后续监管工作,依法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
加强对免税收入、免税所得、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投资抵扣等税基式税收优惠的管理,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要求纳税人同时附送享受税收优惠的证明材料。对税基式税收优惠事项,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实地核查,省局和市州局不定期抽查。
各级应落实减免税备案制度,实行跟踪管理。对税基式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的减免税,要建立电子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等异常申报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托征管软件,建立申报预警制度,及时组织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后疑点不能消除的,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关于合并、分立、清算以及股权转让、债务重组、资产评估、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等特殊事项的报告后,税收管理员应及时进行实地核查,提示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并实行跟踪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特殊事项难以进行税收处理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对发生重大涉税事项不报告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要及时掌握居民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内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等情况,规范所得税申报和相关资料报送制度,建立分户档案、管理台账和基础数据库,落实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和源泉扣缴制度,强化境外所得和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的管理。
第四章 优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要牢固树立服务理念,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税务人员的纳税服务意识,经常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召开纳税人座谈会,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