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4.依据《
行政处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4)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5.从重处罚的情形:
(1)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2)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3)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仍然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4)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7)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8)三次以上(包含三次)实施违法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9)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10)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11)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6.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处罚,不得畸轻畸重。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备案(9月20日前完成)
各试点单位应将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
(五)建立规范制度
1.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公开制度。各试点单位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未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布,不得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违法事实阶次和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免费查阅。
2.建立行政处罚裁量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适用裁量标准的理由、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行政处罚文书中。
3.建立内部监督与考评制度。各试点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考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