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已经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引发原因有异议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认。
第四十条 国家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地方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责任单位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未按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