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土地审批和抵押等有关资料,并主动接受调查。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可采取下列方式予以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土地评估地价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