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普通高等院校(含教师进修院校)、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类其他职业教育机构,可在其专业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其年度培训计划应报教育、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报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资质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经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培训资质的法人;
(二) 有健全的培训组织结构、规章制度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 具备承担100人以上培训任务的教学场所和与之相适应的教学设备等设施;
(四) 具备与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职或兼职师资队伍。
第八条 申报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资质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资质的书面报告,包括具备的条件、申报的理由、业务优势以及可承担何专业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等;
(二)《重庆市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资质申报审批表》一式四份;
(三)依法核准登记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申报设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企事业单位,应先将申报材料报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基本条件的申报单位,由教育、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公布。
第十条 施教机构取得继续教育施教资质后,不改变其原来的行政隶属关系,业务上接受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委托,可以承担继续教育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选修科目培训任务,严格按照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根据培训主办单位要求制订相应的教学大纲、施教方案、选派师资、安排课程、组织考核(考试)、建档登记和日常教学、生活管理等工作。
规定的培训任务完成以后,施教机构应向专业技术人员出具培训证明,并撰写培训工作总结上报培训主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