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五章 举证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批准延期举证的,其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六条 在仲裁请求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与案件事实不一致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变更仲裁请求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六章 质证
第二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说服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申请并依照职权有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