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下达后,被审计企业要认真落实、提出整改措施,按规定时间将落实和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审计机构。审计机构要加大后续审计力度,促使企事业尽快落实审计建议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审计结果反映的问题及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应承担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充分、合理运用审计结果。
(一)企事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应对内部审计机构下达的企事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作为对该企事业领导人员调任、晋升、免职、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处理意见和任期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对审计发现的企事业领导人员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廉政规定的问题,按规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等部门进行核查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审计发现的企事业内部管理及违反财经法规等问题,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总社、区县(自治县)供销社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社有全资及控股企事业内部审计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市总社、区县(自治县)供销社人事管理部门负责对社有全资及控股企事业人事管理部门执行本规定、运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在各级供销社统一领导下进行,纪检、监察、企事业领导人员管理机构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职责:及时交流、沟通信息,通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对接受委托、承办企事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根据本规定及委托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实施细则。参股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