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标准》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完毕后,对于当事人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条件,按《标准》处罚有一定幅度的,按照中间幅度对应的金额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按照《标准》应予处罚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件,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