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经社会中介机构鉴证,填报《资产损失核销审批表》。
(二)企业对各项资产损失应认真进行分析,明确责任人。对造成损失数额较大、问题严重的责任人,应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三)对单户企业资产损失数额超过2000万元,且单笔损失超过200万元的事项,由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审核咨询意见,市国资委结合专家审核咨询意见,向企业下达资产损失核销批复;对限额以下的资产损失,由市国资委直接形成审核意见,向企业下达资产损失核销批复。
(四)企业按照批复意见对核销的资产损失进行帐务处理。
(五)市国资委授权国资公司组织实施企业核销资产的处置。
企业将核销资产及账簿一并移交国资公司,并与国资公司签订《核销资产移交协议》。
(六)国资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核销资产进行接收、处置,并制订相应的处置方法、程序、财务收支管理规定及约束和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指导、监督国资公司制订清理、追索计划,组织专人进行处理,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国资公司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核销资产处置情况。
(七)市国资委对核销资产处置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国资公司应对处置收益及时组织收缴。收益实行专户存储,全额上缴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批准,国资公司上缴的处置收益可用于对国资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投入。
第七条 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一)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
(二)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
(三)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四)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