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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十二、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十三、凡批准建立的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的规定,在一年内开始组织,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对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四、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必须每年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组织机构等内容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五、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定期检查。对未按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严重违背总体规划、造成风景资源破坏的风景名胜区提出警告和书面整改意见,并在系统内通报。
  十六、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在接到整改意见后,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取得明显成效。对于不进行整改或整改无效、己不具备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十七、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审查评分标准

1. 总则

  1.1 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评审指标由资源价值、环境质量和管理状况三个部分组成,其下又分14项具体指标。
  1.2 根据各评审指标的重要程度,分别赋于一定的分值,总分100分。

2. 细则

  2.1 资源价值(70分)
  2.1.1 典型性(15分)
  a、自然景观属国内同类型中的最好代表,或人文景观代表了国家历史文化的重要过程,提供了一种特有的见证或范例(12~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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