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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9〕60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

  为了规范我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申报审查工作,确保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质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建设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等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有利于自治区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审定批准公布工作。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包括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学者在内的多学科、多专业人员组成的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承担对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评审、复查工作。
  三、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申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评审委员会论证后,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四、对于跨市(县级)、县的风景名胜区,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于跨地、市(地级)的风景名胜区,由涉及到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协商一致后联合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申报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面积原则上应在8平方公里以上。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应设置专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临时筹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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