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9、中介服务机构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的委托的
180、中介服务机构与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181、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转让中介业务的
182、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的
177-182项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注销单位资质证书或者个人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以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单位资质证书或者个人资格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采取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揽业务;
(三)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的委托
(四)与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转让中介业务;
(六)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
183、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
184、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的
185、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186、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发布虚假信息的
187、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188、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189、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的
190、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的
191、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消息的
183-191项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三)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发布虚假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六)泄漏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92、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
三十三条“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93、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94、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195、拆迁人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196、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法转让拆迁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97、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骗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行为的
处罚种类:收回资质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98、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9、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3、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通报、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5、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06、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7、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8、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09、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0、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1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1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21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211-213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4、物业管理企业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5、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216、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214-216项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
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217、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
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8、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219、施工图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220、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221、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222、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218-222项处罚种类: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223、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24、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225、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226、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227、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224-227项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
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228、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229、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230、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228-230项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格)等级、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
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1)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2)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3)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231、违反规定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或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232、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承揽业务的
233、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234、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
232-234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