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4、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6、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三十六条“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九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2、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
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4、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开标前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25、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28、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9、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0、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收受财物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
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
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2、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
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3、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处罚种类:取消投标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
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
五十七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