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7项〉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
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3、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资质核准
4、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核准
5、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2-5项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6、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二级以下)
法律依据:
(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
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8、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二、三级)
法律依据:
(1)《
物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
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9、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
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10、城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2)《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
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州(地、市)、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该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核准
法律依据: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12、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9项。
13、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0项。
14、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6项。
15、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8项。
16、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0项。
1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共323>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4、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三十八条“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擅自超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3)《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三十五条“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6、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7、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8、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9、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5-9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
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10、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三十四条“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三十三条“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