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盗砍林木、毁林开垦;
(三)猎捕、买卖水禽、候鸟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巢、穴、洞;
(四)采摘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五)带入未经批准的动物、植物;
(六)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条 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
(二)打捞波叶海菜花等水草;
(三)从事围湖、网箱养鱼;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渔区域、禁渔期间捕鱼;
(六)使用化肥、塑料袋和含磷洗涤用品;
(七)向湖体及其支流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第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