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第八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省卫生厅规定的其它标准。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书;
(三)可行性报告;
(四)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省卫生厅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专业履历;
(二)已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工作现状,服务项目,服务的人群,年服务的数量等情况;
(三)产科床位编制数和近五年产科出生人数、出生缺陷发生等情况;
(四)保障开展产前诊断的质量控制措施;
(五)拟开展产前诊断应承担的责任,职责。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延续申请。经省卫生厅考核合格后,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需要提交的材料及许可程序同首次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