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从业行为要求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企业的分公司和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的文本应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须到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各自辖区范围内的工程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情况及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在承揽监理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与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
(八)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监理任务的;
(九)投标报价高于社会平均合理造价,故意造成废标的;
(十)无故放弃中标候选人资格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提出串标嫌疑并作废标处理的。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履行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时,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在完成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方可撤离施工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