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对车辆类型认定有争议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出具车辆出厂的有关证明,不能出具或仍有争议的,由国家认可的检测单位对车辆进行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作相应处理。
十四、违反本通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按照非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违反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的;
(二)超标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机动车通行的规定的;
(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十五、电动自行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生产企业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对出厂车辆不进行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十六、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十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八、本通告所称本市市区是指下列区域:
(一)高新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不含昌南大道);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南斯友好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围合的区域;
(三)南昌大桥、八一大桥、赣江大桥、洪都大桥、英雄大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