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在南昌地区范围内,省、市教育机构系统同步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医疗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劳务税收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及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税税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经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向其所在地地税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及其他服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非医疗服务和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提供非卫生服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医疗机构服务专用发票。
第五条 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税收征免: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依法征收营业税。
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服务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医疗机构从事租赁、财产转让、培训等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应税收入的,应依照规定申报纳税。
第六条 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地税、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医疗机构的相关涉税问题进行协调。
卫生部门应督促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由地税部门监制的统一税务发票、依法申报纳税、依法办理减免税等。
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医疗机构(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名单、收费标准等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