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提供应税劳务,包括教育劳务和非教育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教育劳务是指: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考、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其他各类培训、进修、辅导等。
本办法所称非教育劳务是指除教育劳务以外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提供的其他属于税收征税范围的劳务。
第四条 教育机构(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按规定使用财政收费票据的由市财政提供信息)。
第五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等文件精神办理税收减免。
下列收入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二)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三)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未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的收入。
(四)各类学校取得的租赁、财产转让等非教育劳务收入。
(五)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其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取得的收入。
(六)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第六条 财政、物价、教育、劳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地税部门的税收征管工作。
教育、物价、财政、劳动、地税部门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教育机构的相关涉税问题进行协调。
教育、劳动部门应督促各级教育、培训机构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统一税务发票、依法申报纳税、依法办理减免税等。
财政、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应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教育培训机构的名单(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招生计划、收费标准等信息资料。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