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机动车辆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车船税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纳和代收代缴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赣财法[2007]3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机动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机动车辆车船税税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税目
| 计税单位
| 每年税额(元)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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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客汽车
| 大型(核定载客≥20人)
| 每辆
| 480
| 包括电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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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型(9人<核定载客<20人)
|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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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客汽车
| 小型(核定载客≤9人)
| 每辆
|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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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车长≤3.5m,发动机汽缸总排量≤1L)
|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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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货汽车及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 按自重每吨
| 80
|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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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 按自重每吨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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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
| 每辆
|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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