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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细化标准:
  1、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任意1至2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规定任意3至4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规定全部5项行为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第(一)、(二)、(三)项中任意1项行为的,并处二万元罚款,每增加1项加罚一万元。
  (2)有本条规定第(四)项行为的,未健康检查人数占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的比例30%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健康检查人数占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的30%以上70%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健康检查人数占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的比例70%以上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八)、(九)项中任意1至2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任意3至4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任意5至7项行为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规定第(六)项行为的,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5人及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6至10人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10人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规定第(七)项行为的: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导致发生危害后果或者事态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有本条违法行为的,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规定罚款: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细化标准:
  1、有本条违法行为,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有本条违法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1例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2例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3例及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职业病2例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职业病3至5例,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职业病6例以上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细化标准:
  1、有本条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情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任意1至2项情形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任意3至4项情形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任意5至7项情形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第(七)项情形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10人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的罚款;10人以上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2人以下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至5人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6人以上的,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指经处罚后仍逾期不改正的、弄虚作假的、采取胁迫、暴力的、公然抗拒执法的、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社会影响恶劣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职业病危害事故分类详见卫生部《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细化标准:
  有本条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其中: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四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细化标准:
  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其中: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四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细化标准:
  1、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能主动改正并消除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2、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未主动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按以下规定罚款:
  (1)收受的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收受的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收受的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收受的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细化标准: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情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任意1至2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规定任意3至4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规定任意5至6项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本条规定任意1项,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情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第(一)项情形的,尚未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规定第(二)项情形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尚未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规定第(二)项情形的,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尚未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本条规定第(一)或(二)项情形的,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事故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①造成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造成重大事故,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造成特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第二十五条: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1)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3)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有本条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规定第(二)项行为的,未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3项措施中任意1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3项措施中任意2项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部3项措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规定第(三)项行为的,未采取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3项措施中任意1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3项措施中任意2项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全部3项措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在作业场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指经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仍不停止的、公然抗拒执法的、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社会影响恶劣的等),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细化标准:
  1、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任意1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规定任意2至3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本条规定任意4至5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本条规定任意1项行为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
  2、造成职业中毒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经营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经营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经营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本条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未妥善处理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妥善处理留存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细化标准:
  1、有本条规定情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任意1至2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规定任意3至4项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细化标准:
  1、有本条规定情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任意1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规定全部2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细化标准:
  1、有本条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第(一)、(二)、(三)、(五)、(六)项任意1项行为的,未健康检查人数占接触有毒物品作业人数的比例30%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健康检查人数占接触有毒物品作业人数的30%以上70%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健康检查人数占接触有毒物品作业人数的比例70%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本条规定第(四)、(七)、(八)、(九)、(十)项任意1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任意2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任意3项以上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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