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标准:
参照《
献血法》第
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四十八、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细化标准:
参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细化标准: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有上述行为1项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行为2项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上述行为3项以上的,或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细化标准:
参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1份,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以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3份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非法采集、提供脐带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擅自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违法所得和设备、器材以及采集的脐带血,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非法采集、提供脐带血,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擅自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违法所得和设备、器材以及采集的脐带血,按以下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细化标准: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五十一、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细化标准: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五十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并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机构或个人的执业证书。
五十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五十五、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有上述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五十六、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2、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经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严重的(包括拒不改正、弄虚作假、抗拒执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五十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八十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有上述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有上述行为1项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行为2项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上述行为3项以上的,或属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八十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细化标准:
有上述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有上述行为1项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行为2项的,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有上述行为3项以上的,或属情节严重的,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职业病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有本条规定行为之一,能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1)有本条规定第(一)、(二)、(四)项中任意1项行为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投资额在一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第(一)、(二)、(四)项中任意2项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项,在以上建设项目投资额的相应罚款额度范围内,增加五万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五十万元。
3、有本条规定第(三)项行为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投资额在一亿元以上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注:界定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应依据
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15号〉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标准》发布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标准、规范和职业卫生相关知识识别、评价和判定。)
4、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指拒不改正的、弄虚作假的、抗拒执法的、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社会影响恶劣),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