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1、已使用造成一定影响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已使用且造成严重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细化标准:1、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医疗机构,违反《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医疗机构,违反《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报告且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情节给予罚款:
(1)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部追回的,处以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2)配合有关部门调查不力,或者没有全部追回的,处以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根据下列情节罚款:
(1)导致少量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导致管理失控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医疗机构,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根据下列情节给予罚款:
(1)没有导致或者导致少量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导致数量较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导致管理失控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处方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相关法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细化标准:
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并参照其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相关法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细化标准:
按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参照其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相关法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按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
七十三条细化标准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相关法条:
《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按照《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其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四十二、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形罚款:
1、买卖一个人体器官的,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2、买卖二个以上人体器官的,并处交易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
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细化标准:
详见各相关法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相关法条:
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本条不必再细化)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本条不必再细化)
四十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相关法条:
第二章 第十五条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并参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四十四、献血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1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2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三项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5份以下,且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
2、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5-10份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10份以上,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按下列情形给予罚款:
(1)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2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2-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4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从事违法活动1个月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1-2个月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2-3个月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3-4个月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违法活动4个月以上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除第(八)项行为以外的其他1-2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1)有上述第(八)项行为的;或有上述其他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12个月内2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4)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给予罚款:
(1)阳性血浆1例份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阳性血浆2例份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阳性血浆3例份的,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阳性血浆4例份以上的,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没有违法所得,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5份以下的,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5-10份的,并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10份以上的,并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属首次,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的罚款;
2、属首次,但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的罚款;
3、2年内再犯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5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七、血站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献血法》第
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细化标准:
参照《
献血法》第
十八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献血法》第
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