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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相关法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细化标准:
  1、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并参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三十、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条: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细化标准:
  1、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执业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执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4)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来华医师为两名以上的;
  (2)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十一、护士条例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细化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一)项情形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第(二)项情形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不必细化)

三十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本条不必细化)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按照下列细化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有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卫生材料之一种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不予罚款;
  2、有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卫生材料之一种违法行为的,不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或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并处600元以下罚款;
  3、有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卫生材料之二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本条不必细化)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不必细化)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细化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三十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相关法条: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相关法条: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法条: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细化标准。

三十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之一项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之二项以上情形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条不必细化)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1、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中2项情形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细化标准: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根据情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
  2、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一千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2)给患者造成伤害。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2)给患者造成伤害;
  (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细化标准:
  1、任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轻微并积极改正的,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1)任用一名非医师从事医师诊疗活动的;
  (2)曾因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过卫生行政部门查处的。
  3、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之一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任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任用未依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依照《护士条例》的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根据下列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1、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
  (2)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3)曾因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受过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3、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参照相应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三十六、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并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三十七、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细化标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给予警告;
  2、十二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二次的,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3、十二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三次的,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有关诊疗科目;
  4、十二个月内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四次以上,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并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细化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三十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1、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
  (2)医疗机构十二个月内发生主要责任以上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二人次以上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十二个月内发生完全责任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三人次以上或者十二个月内发生完全责任一级医疗事故二人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2、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
  (2)对发生主要责任以上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医务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三十九、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执业医师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执业医师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四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细化标准:
  1、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1)有上述情形之一项的,处5000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情形二项以上的,处75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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