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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细化标准:
  1、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未造成艾滋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其执业许可证件。
  2、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造成艾滋病传播1人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其执业许可证件;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3、造成艾滋病传播2人以上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或经艾滋病检测阳性,仍采集或者使用其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细化标准:
  1、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上述人员2人以下,未造成不良后果并能主动改正的,不予罚款;
  (2)上述人员5人以下的,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处500元的罚款;
  (3)上述人员6人以上的,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日接待顾客人数不足10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
  (2)日接待顾客不足50人的,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日接待顾客大于50人,不足100人的,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日接待顾客大于100人的,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未整顿或再次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十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细化标准: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3项以上(包括3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细化标准:
  1、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一)、(四)、(五)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有关单位和人员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责令改正,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四)、(五)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限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造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元罚款;造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并有扩散趋势的,处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处罚。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十五、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核定无病床数的医疗机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核定病床数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核定病床数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1、核定无病床数的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1项的,且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核定无病床数的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2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核定病床数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核定病床数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有上述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
  (1)核定无病床数的医疗机构,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核定病床数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核定病床数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下列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导致低于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或因逾期不改造成传染病传播,但尚未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又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下列标准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导致低于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或因逾期不改造成传染病传播,但尚未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以下标准给予罚款:
  (1)服务于1000人以下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服务于1000-2000人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服务于2000人以上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1)导致低于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因逾期不改造成传染病传播,但尚未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如果是因逾期不改导致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同时给予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参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十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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