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相关法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消毒产品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等生产消毒产品的,适用《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符合其规定。
细化标准:
1、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消毒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损害人体健康人数较多或人员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3、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损害人体健康人数较多或人员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同前条。
细化标准:
1、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给与处罚:
(1)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已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损害人体健康人数较多或人员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相关法条:
同前条。
细化标准:
1、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并按以下情况给与处罚:
(1)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2)对销售者,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对他人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九、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一倍以下罚款,非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一至两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2、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l、有本条第(三)项第2目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项第2、3、4目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项第2、3、4目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细化标准:本条已细化。
第二十四条 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细化标准:
本条“卫生防疫机构”已不存在,细化为:停业整顿及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十一、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细化标准: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前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细化标准:
1、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3、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2、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下列情形处以相应的罚款:
(1)情节轻微,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细化标准:
有关机构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情形处于处罚:
1、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或消除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
2、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1)低于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应依法吊销许可证;
(2)导致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许可证;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应依法吊销许可证;
(3)导致较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4)导致重大(Ⅱ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细化标准: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2)已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低于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3)已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导致一般(Ⅳ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有关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细化标准:
1、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但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2、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十二、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准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过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前款规定情况的,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1)造成艾滋病感染1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造成艾滋病感染2人以上4人以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依法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3)造成艾滋病感染5人以上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生艾滋病感染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有关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家属的信息的,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家属的信息的,由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细化标准:
参照《
传染病防治法》第
六十八条、第
六十九条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
献血法和在《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相关法条:
《
献血法》第
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献血法》第
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依据处罚条款:《
献血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
1、血站因上述原因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血站的执业许可证。
2、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艾滋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1)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
(2)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3、单采血浆站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浆仍然采集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4、单采血浆站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给予罚款:
(1)能够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追查销售、使用的血液、血浆,没有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追查销售、使用的血液、血浆,但没有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艾滋病1人感染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艾滋病2人以上感染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相关法条: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