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20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
6、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1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50000元的罚款。
7、销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2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000~50000元的罚款。
8、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1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50000元的罚款。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情形参照卫生部《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9、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情形参照卫生部《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
2、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30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50000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情形参照卫生部《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生产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2、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按《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审查批准的;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按《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审查批准的;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1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50000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情形参照卫生部《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事项,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辩识的,能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查处货值不超过1000元的,责令改正,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10000元。
2、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有虚假宣传内容等,责令改正,查处货值不超过1000元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处以3000~6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处以6000~100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10000元。
3、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责令改正查处货值不超过1000元的,责令改正,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或健康证明失效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
2、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岗位上的,责令调离,拒不调离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
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照《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细化标准处罚。
三、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销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到当地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销售,并责令责任者按国家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加工、销售量不足100公斤的,不罚款;
2、加工、销售量在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加工、销售量在1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加工、销售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或情节严重的,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十二条 碘盐包装必须密封,并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包装材料应无害、无毒,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必须按与盐业主管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以及装卸工具和存放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害、有毒物资同载、混放,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防晒、防潮,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采购碘盐必须使用专用箱、袋。
第十四条 碘盐加工、经销单位必须保持合理的碘盐储存量。储存碘盐必须备有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的仓库或者容器。碘盐与非碘盐必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碘盐包装未密封好,或碘盐加工、经销单位未按要求存放碘盐,或运输碘盐的工具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2、碘盐包装未标明产地、厂名、含碘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使用说明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碘盐包装材料有害、有毒,不符合卫生要求,或碘盐运输过程中与有害、有毒物资同载、混放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以及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七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碘盐加工的必备条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则确定碘盐加工企业,并颁发碘盐《加工许可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者碘盐《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碘盐加工企业未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加工、经营碘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加工、销售量不足100公斤的不罚款;
(2)加工、销售量在1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加工、销售量在1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加工、销售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而未使用碘盐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四、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20元处以罚款,最多不超过1000元。
3、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调离,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细化标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但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1000元罚款;
3、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且拒不改进的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影响供水水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罚款4000元~5000元。
(2)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对市政供水单位罚款2000元~3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单位罚款1000元~2000元。
(3)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对市政供水单位罚款4000元~5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单位罚款2000元~4000元;对二次供水单位罚款1000~2000元。
(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市政供水罚款4000元~5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罚款2000元~4000元;对二次供水罚款1000~2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但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500~3000元;
3、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5000~10000元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3000~7000元;
4、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7000~10000元。
五、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5000元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拒不停产的,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2、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责令该企业停产,拒不改进违法行为的,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对经营单位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六、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五)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生产企业处以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
2、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经营者;处以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
3、对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或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经营者,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建议国家卫生部撤消其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七、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条: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细化标准:
1、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1)违反其中一项,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其中二项以上,但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限期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且未能积极主动整改、有效控制疾病流行的,按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1)5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6例以上9例以下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10例以上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条: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细化标准:
1、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1)对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营1种产品并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种产品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3种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对生产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生产单个品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追回不合格产品的不予处罚;生产2个以上品种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1)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生产单个品种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生产2个以上品种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2种产品以下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3种以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已取消许可)
细化标准:
1、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追回不合格产品的不予处罚;
限期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1)不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属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