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和《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赣卫法监发〔2009〕1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监督所:
根据《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54号)要求,我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2、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江西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执法理念:
(一)人本执法的理念,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依法执法的理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注重程序合法;
(三)科学监管的理念,依靠科学,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水平;
(四)公正执法的理念,对任何身份的当事人做到平等对待,不受当事人地位、社会关系等干扰;
(五)责任执法的理念,体现权责统一,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相近或相似案件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应当耐心解释。
(二)过罚相当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者,又要教育、引导其自觉遵守法律。
(四)法定程序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违法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或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颁布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其一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
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在处罚时必须同时实施,不得只选择其中某项处罚形式。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从重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罚款,但罚款应慎用最大值;从轻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选择从重处罚适用。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藏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一般处罚适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程序
(一)办案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
行政处罚法》、《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一般案件要经合议后,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厅(局)长办公会审查决定,并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本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幅度。《细化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自由裁量说明理由制度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中,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对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进行表述,理由应当与自由裁量结果相关联。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承办机构对适用自由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审核案卷的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可以作退卷处理;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认为案件承办机构适用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适用的种类、幅度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说明理由,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厅(局)长办公会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实行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查制度
案件承办机构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收到案件承办机构所报送的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后,应当对案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件类比制度
对同一类案件的当事人若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外部条件相近,受到行政处罚的的种类和幅度应基本一致,兼顾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禁止处罚畸轻畸重、相差悬殊、厚此薄彼。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告知制度
办案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作出详细说明告知。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告知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通过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中向当事人作出告知。办案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都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实行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完善案件审查制度,严格案件审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及时纠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责令纠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在接到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自由裁量权案件的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则和《细化标准》的规定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其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处罚复议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和《细化标准》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以下情况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适用规则的原则和细化标准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执法考核考评制度
自由裁量权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阶段考核、定期考核与不定期考核、内部考核与外部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省卫生厅将制定评议考核评分标准,对全年评议考核未达标的,取消该单位当年综合评先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实行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由行政机关撤销其执法资格,并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执法证件或者公告作废,被收回证件的持证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细化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第二十六条 在《细化标准》未列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应当参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江西省卫生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对本规则和《细化标准》适时修改、调整和完善,并对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稽查。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2:
江西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目录
1、
食品卫生法
2、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3、
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4、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5、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6、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7、
消毒管理办法
8、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9、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0、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1、
传染病防治法
12、
艾滋病防治条例
1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5、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16、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17、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8、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19、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3、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4、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25、
中医药条例
26、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7、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28、
执业医师法
29、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30、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31、
护士条例
32、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3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34、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5、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36、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37、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38、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9、
药品管理法
4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41、
处方管理办法
42、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43、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44、
献血法
45、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46、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7、
血站管理办法
48、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49、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
50、
母婴保健法
51、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5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53、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5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55、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6、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57、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58、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59、
职业病防治法
6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6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62、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63、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6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65、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66、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67、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6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69、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一、食品卫生法(2009年6月1日废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2、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3、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15000元的罚款。
4、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000~30000元的罚款。
5、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的罚款。
在实施上述处罚的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予以取缔参照卫生部《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一个月而不满三个月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3万元的罚款。
5、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6、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一个月而不满六个月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7、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八条第一款其中一项的,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八条第一款其中三项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下限应符合《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第
十条罚款下限的规定。
4、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八条第一款其中四项以上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5、违反《
食品卫生法》第
八条第一款其中三项以上条款,并在十二个月内受过二次以上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为拒不改正;其他严重情节指违反第
八条第一款其中七项以上条款违法行为或造成食源性疾患后果的;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
1、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
2、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20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
3、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20000元的罚款;
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
4、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20000元的罚款;查处货值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