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建设、房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成年孤儿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优先采取实物配租方式,安排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廉租住房,改善孤儿居住条件。
(八)农业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保障农村孤儿的土地承包权益。孤儿依法被收养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其视同本组织成员,孤儿有权同其他成员一样平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的适龄孤儿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并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和帮助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县、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积极扶持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农村孤儿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或引导和帮助其进城务工。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落实相关社会保险政策,保证城镇孤儿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公安部门对孤儿安置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对遗弃儿童和利用孤儿从事非法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查处,坚决打击。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对孤儿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起诉,依法作出判决,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的原则作出裁决。对孤儿提起的诉讼,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免诉讼费用,并优先安排执行。对有需要的孤儿提供司法救助。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对有需要的孤儿提供法律援助。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应为孤儿乘坐车(船)提供优先和方便。
(十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收养当事人生育情况的认定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五)共青团和妇联应当协助政府开展孤儿权益的保护工作,把孤儿救助纳入开展各项活动的总体计划,广泛组织青少年、妇女通过多种形式的活动,帮扶孤儿,促进孤儿的健康成长。
(十六)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做好残疾孤儿的权益保障工作。将散居社会的残疾孤儿和福利机构的残疾孤儿的康复服务、特殊教育、法律援助、分散按比例就业保障等需求,纳入开展各项救助、援助、资助残疾人活动的总体计划,帮助残疾孤儿克服困难,解决实际问题,切实保障残疾孤儿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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