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型煤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浪费。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及省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事煤炭运输的铁路、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禁止购买使用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实施按国家和省煤炭行业办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