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省煤炭行业办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在省煤炭行业办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延续、变更、注销、遗失补办手续的程序等准用设立审批程序。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经济合同,保证煤炭质量,保障煤炭供给,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八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