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遗失的,应当在遗失后一个月内在省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省煤炭行业办负责全省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并直接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属煤炭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设区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合理布局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实行定时集中受理制度。在国家有关政策对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允许并符合省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情况下,一年中每季度的后十个工作日为省煤炭行业办集中受理申请的期限。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自受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行业办审查。
第二十二条 省煤炭行业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的,经本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省煤炭行业办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