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符合行政区域内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办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
(三)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设企业,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公司章程);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七)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八)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储煤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平面图、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必要时,须提交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加工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九)计量设备合格证或租赁合同及出租方计量设备合格证,计量人员上岗证书;
(十)煤质检验设施合格证或委托检验合同及检验单位煤质检验设施合格证,质检人员上岗证书;
(十一)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粉碎、成型等机械设备使用证明。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无需取得煤炭经营资格;但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应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属煤炭终端用户,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