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减少环节、保障供给的原则。
第五条 江西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煤炭行业办)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或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六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条 设立煤炭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炭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煤炭零售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在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企业在1500平方米以上)和装卸、加工等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计量人员取得上岗证书;
(五)有符合标准(或经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验收合格)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质检人员取得上岗证书;
(六)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规划管理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从事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统一配送的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加工场地(煤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和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型煤加工机械设备;
(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衡器并能够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化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