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底图影像资料和测量控制资料进行宅基地调查定位,结合原宅基地登记调查资料,综合进行农村居民点集体建设用地调查,争取形成农村基地建设用地管理实用的基础资料。
六、结合第二次土地调查中1:2000比例尺调查开展农村宅基地登记调查的,应率先在沈阳经济区7市的交通连接带、沿海经济区6市的城乡结合部及其辐射区的村镇、城乡挂钩试点地区的建新区组织开展,逐步扩展。
七、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对农村宅基地登记资料和地籍调查成果及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资格等情况进行抽查。不符合要求的,省厅有权中止其机构从事的土地登记代理工作,或责成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对机构进行整顿或处理。
八、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适用性政策规定
(一)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除继承外,申请第二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二)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登记的,不予受理。户籍改革试点等地区涉及的相关问题,商有关部门后确定。
(三)严格执行《辽宁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实施办法》确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确权时可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时起,至1987年《
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
3、1987年《
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超过部分,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再进行确权登记。对响应当地政府富民政策号召,发展庭院经济的农村村民,超过标准的面积,属于种植、养殖的部分,可按当时政策确定使用权,但应在土地证书中明确该部分土地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