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信息系统管理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控平台操作人员和终端安装维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用终端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沿海重点渔业县(市、区)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置信息系统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实施全时值班制度,并保证其工作运行经费。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与信息系统工作相协调的机制,保证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工作有效进行。
信息系统工作应纳入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考核内容。
第九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组织制订相关制度,负责本级系统设备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承担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的值守工作,并指导、协调下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值班日志、工作程序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根据需求向终端用户提供有关天气、航行、法规等信息。同时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渔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传递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信息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监控中心的船舶动态信息、通信资料和个人隐私。
信息系统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及时处置各类船舶报警或报告信息。遇有涉及渔船安全、防汛抗台等紧急事项,应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要求和规定处置,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并如实、详细记录通信、处置、领导指示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本省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60马力以上)均须安装符合入网条件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
安装信息系统船用终端的用户负责终端设备的保管、使用,熟识操作流程,进行设备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船用终端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在航行作业时保持全时开机。
第十三条 安装信息系统船用终端的用户,应向当地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用终端设备的入网注册手续,并提供船舶真实、合法、有效的详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