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账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年向被征地农民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监督。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待遇标准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10元确定,并随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物价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
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可以继续保留,对符合条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退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章 就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地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求职登记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