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对参建监理企业的投标行为和合同履行进行复评,复评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复评结果在本项目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 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监督管理分工,分别对在建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进行审查;省厅审查机构初定的监理企业信用等级应由省交通厅通过网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监理招标评标中,应当根据监理企业信用等级予以加分或扣分。对信用差的监理企业,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限制其投标资格。
第六章 监理人员考试
第二十九条 质监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对报考者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必须严肃、认真,确保公正、准确。
第三十条 质监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做好试卷的保密工作,依照试卷流转程序,督促各工作环节的责任部门做好管理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考试的阅卷应成立专家组进行,专家组成员由有关技术人员担任。考试合格的条件应在阅卷前确定,确保考试的公正性。
第七章 监理人员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快建立监理人员执业管理体系,加强对监理人员执业行为的动态管理,以进一步规范监理人员的从业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员的执业行为应贯穿其从业的全过程,包括应聘解聘行为、监理工作行为、廉洁自律、职业道德、违法违规及其他不良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监理人员无序流动、工作责任心不强、服务态度不端正、违反职业道德、无视廉政合同、肆意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行为,应按其危害程度,分别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监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员执业管理体系应以网络为平台,建立监理人员执业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管理。监理人员的不良行为应在网上发布,依其不良行为的恶劣程度,确定相应的公布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