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理合同履行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理办)组建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派遣符合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监理设施设备进场,在合同要求的时限内建立现场监理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报质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承诺履行自身职责和义务,同时严格按合同约定检查监理企业(含监理办)的履约情况。严格审查替换监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不得予以签认。监理工程师调换率不应超过百分之三十,监理员调换率不应超过百分之五十,否则可视为监理企业违约。监理企业未按合同要求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影响监理工作的,建设单位有权予以购买,其费用由监理企业负担。
建设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监理办安排其亲属等有关人员的工作或获取其它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按照厅有关规定参加上岗前的应知应会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在监理岗位上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不得伪造资格证书,不得虚报监理经历,经查实,有上述不良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清退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
第二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加强对监理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理人员不到位、监理工作不规范等情况应及时发出整改意见通知书;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
第二十三条 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办法和信用信息收集、传送、审核与发布体系,切实推进我省监理企业诚信建设。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在我省从事公路、水运新(改)建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均应按规定进行信用评价。监理企业如有提供材料与事实不符,或伪造证明材料,或在信用评价过程中,以不正当行为影响信用评价有关部门正常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可予以降低一个或几个信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