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查申请人监理工程师人数及其与监理企业的关系;
(二)查验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三)核查申请人拥有的试验检测仪器和办公设施、设备;
(四)抽查申请人及其监理工程师的业绩的真实性,对非本地区的业绩可通过有关省质监机构进行;(五)审查申请人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备性。
质监部门应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个人监理业绩及申请人业绩的真实性等进行核查。
第七条 评审结果实行公示制度。在专家现场评审后,厅作出许可决定前,对申请人的初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初审结论不予通过的,应说明不予通过的原因。
第八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九条 选择专家应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交通主管部门评审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施工监理招标投标
第十条 严格按照国家《
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监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一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执行监理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投标人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采取阴阳合同的手段,逃避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