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雪作业时,融雪剂施洒(撒)量应以作业时地表温度和融雪剂产品使用说明为主要依据。施洒(撒)的融雪剂应距车行道外侧道牙1.5米以上。
第十一条 人行步道除雪作业以小型机械和人工清扫为主,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以减少对树木及绿地的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施洒(撒)融雪剂时,要保证融雪剂施用的均匀度,喷洒融雪剂溶液时,将融雪剂充分溶解并达到规定浓度后方可上路作业。
第十三条 提倡社会单位及个人开展新型道路除雪除冰技术及材料的研究与开发,市、区两级政府部门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四条 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于绿地、树池及其融化后有可能影响植物生长的地区内。
第十五条 除雪作业单位应注意融雪剂产品的禁忌事项,避免作业人员受到伤害。禁止各专业除雪作业单位采用人工施撒融雪剂的作业方式。
第四章 融雪剂检验
第十六条 融雪剂采购和使用单位应将融雪剂产品按生产批次及时送本市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合格产品的检测费由融雪剂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融雪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除雪专业作业单位使用的融雪剂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生产、提供不合格融雪剂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融雪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提供的融雪剂产品不符合北京市《融雪剂》地方标准的,应及时更换或收回其不合格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市政管委取消其参加下一年度融雪剂招投标活动的资格,并将其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从事专业除雪作业的企业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融雪剂产品,市市政管委将其违规行为纳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