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融雪剂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其辖区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融雪剂销售与采购
第四条 融雪剂生产经营单位在京销售的融雪剂产品应当符合《
产品质量法》和北京市《融雪剂》地方标准的规定。
融雪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向采购或使用单位提供由本市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北京市《融雪剂》地方标准的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产品详细使用说明,并有责任和义务向使用单位提供产品的技术支持。
融雪剂产品使用说明应包括产品主要成分、主要技术参数、使用方法、使用条件、使用量和使用禁忌等内容。
第五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采取招投标方式组织确定每年度的《北京市融雪剂产品使用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除雪专业作业单位必须采购使用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该年度《北京市融雪剂产品使用名录》的产品。
融雪剂的采购和储备工作应于每年11月1日前组织完成。
第三章 融雪剂使用管理
第七条 除雪工艺(方式)的确定与组织应以减少路面积雪量及融雪剂施洒(撒)量为原则。
第八条 扫雪铲冰作业应采用以机械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的作业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使用不符合北京市《融雪剂》地方标准的融雪产品。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条件下,禁止过量使用融雪剂。
第九条 在组织除雪作业时,应先减少地面积(存)雪量,再适量施洒(撒)融雪剂。在小雪时,采取先机械清扫,后施洒(撒)融雪剂的作业方式;在中、大雪时,采取先机械推(扫),后施洒(撒)融雪剂的作业方式。
对零星小雪和“地穿甲”进行除雪除冰作业时,可采取直接施洒(撒)融雪剂的作业方式;
第十条 在城市重要交通枢纽点(含立交桥及坡道),除雪责任单位应根据雪情预报采取“预防在前”的措施。在降雪前或初始时,可视情施洒(撒)适量融雪剂。在降雪量不超过10mm/次时,施洒(撒)量不得大于10g/m2,在中到大雪时,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施洒(撒)量,保障路面不结冰。其他道路的融雪剂预洒(撒)工作应参照上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