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执行,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
(四)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五)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处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圈占、遮盖,消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六)人员避难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处,不得摆设柜台、占道经营,并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七)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八)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电器设备进行检查;
(九)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工作;
(十)建立值班巡视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 工程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装修前,工程使用单位须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在报送相关部门审批的同时,须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人防工程改造的,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 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制度,维修保养档案制度,维护工作自查报告制度,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时维护责任移交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的检查评定标准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