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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2009)


  (一)森林资源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二)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四)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开发治理的;

  (四)国家和市规定不允许流转的。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确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本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十四条 集体或个人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及集体林地的使用权流转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七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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