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渝林政法〔2009〕17号)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森林资源的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的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主要采用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
第七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