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不承担或不被追究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三)有其他不承担或不追究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不受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不履行或违反规定履行职权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二)同一年度内同时犯两种以上或多起相同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以各种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未依法执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上级税务机关有权直接处理,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按本细则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