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罚款20元;
2、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罚款20元;
3、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罚款50元。
一百零三、《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
五十四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联合收割机的,罚款50元;
2、驾驶机型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合的,罚款50元;
3、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罚款200元。
一百零四、《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
五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罚款200元;
2、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罚款200元;
3、使用涂改. 伪造及失效牌证的,罚款200元;
4、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罚款500元。
一百零五、《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罚款200元;
2、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罚款500元;
3、违反以上条款,并且不服从管理的,罚款1000元。
一百零六、《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
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维修点维修场地、工具未达到要求的,罚款200元;
2、维修点有2个以上技术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而从事农机维修的,罚款200元;
3、二级农机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业务的,罚款300元;
4、三级维修点承揽二级维修点范围之内业务的,罚款400元;
5、三级维修点承揽一级维修点范围之内业务的,罚款500元。
一百零七、《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
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罚款50元;
2、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罚款100元。
一百零八、《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中介服务组织未配备农机所需零配件等服务设施,使跨区作业的农机得不到及时维修的,罚款500元;
2、中介服务组织没有配套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的,罚款800元;
3、中介服务组织提供的服务达不到所承诺服务内容的,罚款1000元。
一百零九、《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罚款50元;
2、持假冒《作业证》进行跨区作业的,罚款100元;
3、违反以上条款,且不服从当地农机部门管理的,罚款200元。
一百一十、《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
①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至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②没有违法所得的,培训人数在50人以下的,罚款2000元;培训人数在50人至100人的,罚款3000元;培训人数在100人至200人的,罚款5000元;培训人数在200人以上的,罚款10000元。
2、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每缺一项并处罚款7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3、聘用了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理论教学资格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聘用了未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0元;同时聘用上述两种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
一百一十一、《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
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2、没有违法所得的
①伪造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罚款5000元至1万元;
②冒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罚款2000元至5000元;
③使用过期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罚款1000元至2000元。
第五章 农业科技教育
第一节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行为处罚
一百一十二、《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1、转基因植物
数量在4亩以下的,罚款2万元;数量在5亩至30亩的,罚款4万元;数量在30亩以上的,罚款5万元。
2、转基因动物
①转基因大畜种(牛等),数量在5头以下的,罚款1万元;数量在5头至10头的,罚款2万元;数量10头以上的;罚款3万元。
②转基因中小畜种(猪、羊等),数量在10头以下的,罚款1万元;数量10头至50头的,罚款2万元;数量在50头以上的,罚款3万元。
③转基因禽类(鸡、鸭等),数量在100羽(只)以下的,罚款1万元;数量在100羽(只)至500羽(只)的,罚款2万元;数量在500羽(只)以上的,罚款4万元。
④转基因鱼数量在10000尾以下的,罚款2万元;数量在10000尾至50000尾的,罚款3万元;数量在50000尾以上的,罚款5万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产性试验,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
1、转基因植物
数量在30亩以下的,罚款3万元;数量在30亩以上的,罚款5万元。
2、转基因动物
①转基因大畜种(牛等),数量在100头以下的,罚款1万元;数量在100头至500头的,罚款3万元;数量在500头以上的,罚款5万元。
②转基因中小畜种(猪、羊等),数量在500头(只)以下的,罚款1.5万元;数量在500头(只)至2000头的,罚款4万元;数量2000头(只)以上的,罚款5万元。
③转基因禽类(鸡、鸭等),数量在2000羽(只)以下的,罚款1万元;数量在2000羽(只)至5000羽(只)的,罚款2万元;数量在5000羽(只)至10000羽(只)的,罚款3万元;数量在10000羽(只)以上的,罚款5万元。
④转基因鱼数量10000尾以下的,罚款2万元;数量在10000尾至100000尾的,罚款3万元;数量在100000尾至200000尾的,罚款4万元;数量在200000尾以上的,罚款5万元。
一百一十三、《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至20万元的,处2.5倍罚款;违法所得20万元至30万元的,处3倍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元至50万元的,处3.5倍罚款;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5倍罚款。
一百一十四、《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按照规定制作生产、经营档案的:
①转基因植物,一个品种(组合)罚款3000元,三个品种(组合)罚款9000元,四个品种(组合)以上罚款1万元。
②转基因种畜禽,一个品种罚款4000元,二个品种罚款8000元,三个品种以上罚款1万元。
③转基因水产苗种,一个品种罚款4000元,二个品种罚款8000元,三个品种以上罚款1万元。
2、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①转基因植物,一个品种(组合)罚款3000元,三个品种(组合)罚款9000元,四个品种(组合)以上罚款1万元。
②转基因种畜禽,一个品种罚款4000元,二个品种罚款8000元,三个品种以上罚款1万元。
③转基因水产苗种,一个品种罚款4000元,二个品种罚款8000元,三个品种以上罚款1万元。
一百一十五、《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非法销售的产品在500公斤以下的,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非法销售的产品在500公斤以上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违反标识管理规定的农业转基因作物种子
数量在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处罚款1万元;数量在1000公斤至2000公斤的,处罚款2万元;数量2000公斤至4000公斤的,处罚款3万元;数量在4000公斤至5000公斤的,处罚款4万元;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处罚款5万元。
2、违反标识管理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和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数量在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处罚款1万元;数量在1000公斤至2000公斤的,处罚款2万元;数量2000公斤至4000公斤的,处罚款3万元;数量在4000公斤至5000公斤的,处罚款4万元;数量在5000公斤以上的,处罚款5万元。
一百一十六、《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个品种(组合)罚款2万元,最高罚款不超过10万元。
第二节 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百一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三十九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侵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侵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侵权品种数量在1000公斤至1500公斤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侵权品种数量在1500公斤至2000公斤的,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5、侵权品种数量在2000公斤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一百一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1000公斤至1500公斤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假冒授权品种数量1500公斤至2000公斤的,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5、假冒授权品种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一百一十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
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销售授权品种数量100公斤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销售授权品种数量100公斤至500公斤的,处800元罚款。
3、销售授权品种数量500公斤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章 渔业和渔政管理
第一节 违反渔业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百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以及爆竹等其它爆炸物品炸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炸鱼渔获物数量在50公斤以下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2、炸鱼被执法机关查处2次,或炸鱼渔获物数量在50公斤至200公斤,或造成2公顷以下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的,处2000元至6000元罚款。
3、炸鱼被执法机关查处3次,或炸鱼渔获物数量在200公斤至500公斤,或造成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上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或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6000至2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4、炸鱼被执法机关查处4次以上,或炸鱼渔获物数量在500公斤以上,或造成5公顷以上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或导致人畜等安全事故的,处2万至5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作业用的渔船。
(二)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化学危险品名录》所列物品以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化学危险品名录》所列物品之外的其它有毒物质毒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毒鱼渔获物数量在50公斤以下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2、毒鱼被执法机关查处2次,或毒鱼渔获物数量在50公斤至200公斤的,或造成2公顷以下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处2000元至6000元罚款。
3、毒鱼被执法机关查处3次,或毒鱼渔获物数量在200公斤至500公斤,或造成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上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或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6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4、毒鱼被执法机关查处4次以上,或毒鱼渔获物数量在500公斤以上,或造成5公顷以上水域环境污染或导致水生生物批量死亡或导致人畜等安全事故的,处2万至5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作业用的渔船。
(三)使用电力捕鱼(含通过电力击、赶、麻、欲导,电场、电磁波干扰等影响水生生物生活习性达到捕捞的目的)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电力捕鱼渔获物数量在10公斤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下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2、电力捕鱼被执法机关查处2次,或电力捕鱼渔获物数量在10公斤至50公斤,或违法所得在100元至500元的,处500至2000元罚款。
3、电力捕鱼被执法机关查处3次,或电力捕鱼渔获物数量在50公斤至200公斤,或违法所得在500元至2000元的,处2000元至6000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4、电力捕鱼被执法机关查处4次以上,或电力捕鱼渔获物数量在200公斤至500公斤,或违法所得在2000元至6000元的,处以6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作业用的渔船。
5、电力捕鱼渔获物数量在500公斤以上,或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的,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作业用的渔船。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非法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不使用渔船(竹排、木盆等,下同)的,渔获物数量在50公斤以下,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2、偷捕作业被执法机关查处2次,或渔获物数量在50公斤至200公斤,或违法所得在500元至2000元的,处2000元至6000元罚款。
3、偷捕作业被执法机关查处3次以上,或渔获物数量在200公斤至500公斤,或违法所得在2000元至6000元,对社会影响恶劣,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危害的,处6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4、渔获物数量在500公斤以上,或违法所得在6000元以上的,处2万至5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作业用的渔船。
(五)使用机动底拖网、定置网、迷魂阵、拦河网、拦河缯、堑湖、机械吸螺(蚌、蚬)、围湖堵河、霸河霸港、鸬鸟等禁用的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按重量计算)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非法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不使用渔船的,或渔获物20公斤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下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2、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作业2次的,或渔获物数量在20公斤至50公斤,幼鱼占渔获物总量比例超过5%但不超过10%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3、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作业3次的,或渔获物数量在50公斤至200公斤,幼鱼占渔获物总量比例超过5%但不超过30%的,或渔获物数量在20公斤至50公斤,幼鱼占渔获物总量比例超过10%但不超过30%的,处2000元至6000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
4、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作业4次以上的,或渔获物数量在200公斤至500公斤,幼鱼占渔获物总量比例超过5%但不超过30%的,或渔获物数量在50公斤至200公斤,幼鱼占渔获物总量比例超过30%但不超过50%的,处6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
5、使用禁用渔具、渔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作业的,渔获物数量在500公斤以上,渔获物总量中幼鱼比例超过5%但不足30%的,或渔获物在200公斤以上,渔获物总量中幼鱼比例超过50%的,处2万至5万元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船。
(六)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三十八条,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4〕7号《
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执行,即:……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查处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渔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应当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参照上述细化标准进行处罚。